银华优势企业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发起人: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基金运作,依据《民法通则》、《信托法》、《基金法》、《合同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银华优势企业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本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
本基金合同是约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本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本基金合同发行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法通则》、《信托法》、《基金法》、《合同法》、《证券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银华优势企业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由基金发起人按照《民法通则》、《信托法》、《基金法》、《合同法》、《证券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经中国批准。该批准并不表明中国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一)基金发起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报业大厦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彭越
总经理:尚剑
成立日期: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基字[2001]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包括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基金及中国批准的其他业务。
联系电话:0755-83516888
传真:0755-83516968
联系人:简青
(二)基金管理人
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上)
(三)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
注册地址: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康
成立时间:1912年
电话:010-66594856
传真:010-66594853
联系人:忻如国
组织形式:国有独资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本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本基金合同发行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
(一)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1.申请设立基金;
2.在基金设立时认购并在存续期间持有基金份额;
3.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公告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4.基金不能成立时,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时退还所募集资金本息、承担发行费用;
5.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依法运用基金资产并决定其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
2.依据基金合同的规定,获取基金管理费;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基金对所投资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4.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及本基金合同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5.销售基金份额;
6.选择和更换销售代理人,并对其销售代理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如认为基金销售代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呈报中国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并对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进行必要的监督;
8.在基金存续期内,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拒绝或暂停受理日常申购和赎回申请;
9.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呈报中国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10.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3.设置相应的部门并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4.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其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相互,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
6.除依据《民法通则》、《信托法》、《基金法》、《合同法》、《证券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基金资产;
7.接受基金托管人依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的监督;
8.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
9.严格按照《民法通则》、《信托法》、《基金法》、《合同法》、《证券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0.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1.按基金合同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2.依据《民法通则》、《信托法》、《基金法》、《合同法》、《证券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会;
13.负责销售基金份额和基金的注册登记;
14.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和分红款项;
15.保管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15年以上;
16.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7.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18.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9.监督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基金托管人因自身过错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但不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20.确保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保证投
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1.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2.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依法持有并保管基金资产;
2.依照本基金合同规定获取基金托管费;
3.依据法律、法规、《民法通则》、《信托法》、《基金法》、《合同法》、《证券法》、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
的规定监督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4.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资产;
3.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4.除依据《民法通则》、《信托法》、《基金法》、《合同法》、《证券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资产净值;
6.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资产相互;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持有人名册保管、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
7.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8.以基金的名义设立证券账户、银行存款账户等基金资产账户,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的清算交割,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9.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民法通则》、《信托法》、《基金法》、《合同法》、《证券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0.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和中国人民银行;
11.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12.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3.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4.在基金定期报告内出具基金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5.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收益和赎回款项;
16.按有关规定,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15年以上;
17.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8.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清算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和中国人民银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0.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代表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但不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每份基金份额代表同等的权力和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会,并行使表决权;
2.取得基金收益;
3.监督基金经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4.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赎回、转换基金份额;
5.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6.知悉基金合同规定的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7.提请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履行按本合同规定应尽的义务;
8.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的过错导致利益受到损害,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9.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承担规定的费用;
3.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5.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2、召开事由
(1)有以下事由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
1)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更换基金管理人;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6)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
7)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涉及本基金的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
8)对有关当事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基金合同修改,本基金合同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需要决定下列事项之一时,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在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5)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的其它情形。
3、召集
(1)在正常情况下, 基金份额持有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开会时间及地点由基金管理人选择确定。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10%(含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含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代表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或均无法行使召集权的,代表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通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过指定媒体公告会议通知。
基金份额持有会通知将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议事程序、表决方式;
(3)权益登记日;
(4)投票委托书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6)其他注意事项。
除上述内容外还要在会议通知中说明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的寄交和收取的方式等。
5、召开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具体由召集人确定,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采取现场开会方式。
(1)现场开会
1)本《基金合同》所指现场开会系指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会。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2)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会时,应向召集人出具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本《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代理人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会时,除应向召集人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具的有效书面授权书。
3)现场开会须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会议程: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基金总份额50%。
如上述条件未能满足,则召集人应当将会议至少推迟30个工作日后重新召集,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和地点,再次开会日期的提前通知期限为10天,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重新以现场开会方式再次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会的,仍应满足上述条件。
(2)通讯方式开会
1)本《基金合同》所指通讯方式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2)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3)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在以书面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应向召集人以书面方式提交符合法律、法规和
Copyright © 2019- xiuxingke.com 版权所有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